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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365bet体育在线官网 www.baidushihundan.com   2016-07-12 10:12:46   来源:陕西人大网   作者:   点击:


 

(1990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每次会议不少于一天;有选举等重大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通过。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大会期间负责答复。

    代表总数在三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应当经全体代表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经较多数代表同意,也可以再次作为正式候选人。

    第十七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九人。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做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下列工作:

    (一)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四)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办理;

    (五)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七)组织代表培训,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八)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负责代表活动室建设;

    (九)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的其他工作。

    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季度举行一次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设办公室,作为主席团的办事机构。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召集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组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工作事项。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后,通知原选区选民。

    第三十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代表资格有效。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视察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代表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集体视察原选区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脱产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根据需要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补贴,所需费用由乡财政列支。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须经原选区的过半数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代表人数相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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